综合授信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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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授信


  授信
  授信就是金融机构(主要指银行)对客户授予的一种信用额度,在这个额度内客户向银行借款可减少繁琐的贷款检查。授信可分为表内授信和表外授信两类。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综合授信
  是指商业银行在对综合授信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即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综合授信的对象一般只能是法人,综合授信的形式是一揽子授信,即贷款、打包放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贴现、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不同形式的授信都要置于该客户的授信额度上限以内,以便集中统一管理和有效控制信用风险。实行综合授信,对客户来说,既获得了银行的信用支持,解决了资金困难,又减少了资金占压。对银行来说,则争取和稳定了优质客户,推动了各种信用业务的发展,增强了自身的竞争力,并有效地控制了信用风险。同时,实行综合授信,简化了授信的手续。只要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客户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向银行提出授信申请,银行可以立即放款,简化了内部审批的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实现了一次签约,多次授信。因此,综合授信已得到银行的普遍采用。


  银行综合授信的程序管理
  实行银行综合授信,首先应确定授信的主体,如果银行的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都可以对同一法人客户给予综合授信额度,则不但导致不必要的内部竞争,同时势必造成多头授信和授信的失控,无法达到集中统一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的目的。因此实行综合授信,应首先明确统一的授信主体。授信主体的确定,应考虑客户的经营规模、资金实力、经营情况、盈利和偿债能力等多种因素,同时应根据授信额度的大小、银行的管理水平、管理人员的素质等情况,结合银行的授权管理制度确定。一般来说,总行和经营管理能力强的分行可以审核批准对客户的综合授信,是授信的主体,而具体业务a部门只能在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办理具体授信业务,下级分支机构也只能根据上级行的授权行使具体授信职能,其对客户的授信应及时上报,纳入上级行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上限以内。当然,对一些经营规模比较小,资金需求较少,综合授信额度不大的客户,根据上级行的授权也可以由基层支行给予综合授信,但上级行应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或提醒下级支行注意。同时,银行内部应建立完善的综合授信的审批制度,下级行拟对客户给予综合授信,应将客户情况报上级行,经过上级行的审查批准方可实施。上级行在审批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不予批准,认为授信额度过大的应予降低,上级行如认为下级行的经营管理能力不足以办理对此客户的综合授信业务的,应通知下级行由其直接出面办理,但可以授权下级行在其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行使具体的授信职能。


  实行综合授信,虽能够避免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的多头授信问题,但并不能限制同一客户在不同的银行分别获得授信,而这一问题的存在,同样可能导致授信的失控,加大了银行业整体的信用风险。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银行在向客户授信时要求客户提供必要的担保,另一方面需要加强银行间的信息交换。作为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可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某一银行与某一客户的综合授信资料通过该系统及时予以公布,便于其他银行查阅,从而真正实现银行授信的集中统一管理,防患和化解信用风险。


  实行综合授信,其次应统一授信的对象。能够综合授信的对象一般只能是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授信。在企业分支机构得到其所属企业法人的许可,并取得合法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银行可对其授信,但应将其纳入对企业法人的综合授信管理之内,合计总额不能超过对企业法人的综合授信额度。


  实行综合授信,同时应统一授信的形式。就目前银行内部的管理体制和授信业务的操作来看,银行授信涉及多个业务部门,如贸易项下的信用证和保函开立的授信通常由国际业务部操作,固定资产贷款授信通常由项目信贷部操作,流动资金贷款授信由工商信贷部具体操作等等,不一而足。这种各业务部门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信,对贷款、信用证、担保及贴现、承兑等项目分散授信的情况,极易造成银行不能全面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对同一客户提供了多少信用没有确切的统计和管理,对可能已经面临的风险不得而知、无法控制的结果,导致风险过度集中,对银行资产产生蒙受损失的威胁。因此要真正实现综合授信,统一控制信用风险,就必须实行一揽子的授信额度管理,将各种形式的授信全部纳入综合授信的额度之内。而要做到这一点,银行必须建立专门的综合授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授信业务部门的授信,从而控制银行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的各种授信,有效地协调各业务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授信业务操作,提高各级行、各部门的配合程度,实现高效率的运作,既方便客户,又有效控制风险。同时为更好地实现银行综合授信中的统一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银行可开发应用相应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实现综合授信管理部门对各授信业务部门和各分支机构授信业务的自动管理和控制,对任何一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已给予客户的信用,在综合授信额度中立即自动予以扣除,新的信用的给予则只能在余额之内,超过余额的则不予发放,或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和手续,在余额之内的授信则简化审批手续,无须再按原规程重复审查,既方便客户,又提高工作效率。


  银行综合授信的额度管理
  目前银行在确定对客户的综合授信的额度时,较普遍的做法是参照企业信用评级情况确定,把信用等级作为确定综合授信额度的惟一依据,级别高多授,级别低少授。只根据企业信用等级来衡量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综合授信与信用等级相互套用,操作过于简单。信用等级的评估往往是建立在企业财务因素和非财务因素基础上,一般讲企业财务因素是比较客观的,但非财务因素的分值是由信贷人员进行评估的,就可能主观化,进而影响授信额度的确定。也有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抵押物价值来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只注重抵押物价值,而未充分考虑授信企业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还有的银行采用根据企业财务资料结合实地考察的做法,但由于实际工作中信贷管理人员的主观印象往往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加上企业财务资料中虚假信息过多,同样可能造成较大的信用风险。


  在对客户的综合授信额度的确定中,银行应综合考虑客户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资金需求、盈利和偿债能力、发展前景、抵押物价值或担保人资信状况等因素,全面衡量之后予以确定,同时应将综合授信之前已有的授信余额计入综合授信的额度之内。对客户提供的财务资料,应严格考核其真实性,应加强对客户的现场调查。在制定授信操作规程时,可增加客户的财务状况每年至少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次的规定,客户向银行报送的财务资料应附有审计报告。同时,银行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络,必要时银行可向税务部门要求核对、复制客户报送给税务部门的财务资料。因为一般来讲,客户报送给税务部门的财务资料较具客观性和真实性。通过这种种措施,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客户财务资料中的虚假成分,以正确把握客户的资信状况。


  在确定客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时,应将客户的现金流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客户向银行报送的财务资料,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还应包括现金流量表。现实中,帐面上盈利的企业,偿债无力的并不在少数,虽然账面上盈利,但如果应收账款过多,同样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偿还能力。现金是企业还款的最直接和现实的来源,特别是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现金流量才是企业经营状况最真实的反映,通过分析企业的经营活动、投资和筹资活动中的现金流量,就能基本上掌握企业实际偿还能力,特别是在对短期负债清偿能力分析中,其科学性尤为突出。同时以企业现金流量为一项重要指标来确定授信额度也能较好地解决授信额与企业实际资金需求量不符及授信期限与企业资金实际周转期限差异等问题。在确定企业的综合授信额度时,将企业的净现金流量和净资产额共同作为计算的基础,视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权重比例,应是比较科学的做法。


  对客户的综合授信额度确定后,银行应实行动态的管理,对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做出动态的风险度评价,并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变化,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和结构进行相应的调整。综合授信额度确定后,银行对客户应由专人进行定期管理,包括定期联系、定期走访,对客户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定期分析,根据分析的结果定期对客户的风险度进行相应调整,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当客户的风险度加大时,应适当控制和压缩授信的规模,调整授信的结构,对一些风险相对较大的授信形式如贷款应予以控制,只办理一些风险相对较小的授信形式,如票据贴现。而当客户对已有的贷款拖延支付本息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时,应停止一切新的授信,并对客户进行催款,必要时应采取法律行动,同时应严密看管抵押资产,防止客户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通过对客户风险度的动态监测和管理,可及时发现客户的经营问题,并及早采取措施保全银行权益。对于客户超过综合授信额度而要求办理的特别授信业务,银行要从严掌握,同样应进行动态的风险度评价,只有通过风险度评价认为不超过一定的限度,才可以办理,同时一般应要求客户提供特别的担保。并且这种综合授信额度外的特别授信,一般也只限于一些风险度较小、期限较短的授信项目,如票据贴现等,主要用于客户的临时性资金周转。


  银行综合授信的担保管理
  为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防患信用风险,银行在对客户授信时,应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综合授信也自不例外。实践中较普遍采用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抵押和质押。保证也称人的担保或人保,是指由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即保证人代为履行,其实质是将债务的清偿主体和责任财产的范围扩及到第三人,增加债权人受偿的机会,但受到第三人清偿能力的限制,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担保方式。质押的标的是动产或财产权利,同时要转移质物或财产权利凭证的占有给质权人,一般来说,质物或财产权利的价值比较有限,适用范围因而受到限制,只适用于小额的授信,同时质押标的尤其是质物的转移占有,有时对质权人不免是一种负担,因此也并非是理想的担保方式。而抵押的标的通常是不动产,价值较大,即使用动产抵押时,若单个动产价值较小,也可以几个动产的整体共同设定抵押,同时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人免于保管抵押物之累,而进行抵押登记后又能取得对抗第三人、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效力,不啻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担保方式,实践中也最多采用。综合授信的担保宜采用抵押的方式。


  在银行与客户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时,可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由客户以一定的财产在综合授信额度内,担保今后一定期间内因银行授信而对银行连续发生的债务。这种以一定的财产在最高限额内担保因一定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同种类债务的抵押方式,即理论上所称的最高额抵押。具体到银行综合授信业务中,此最高限额即为综合授信额度,此基础关系即为银行与客户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而抵押担保的则是一定期间内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向客户授信而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的功能即在于以一次设定抵押担保今后连续发生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这与综合授信以一次签约实现多次授信,具有异曲同工之处。通过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对于客户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的授信申请,银行可以立即办理,立即授信,而无须再重复审查、重复审批,也无须再要求客户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从而简化了授信的手续,提高了工作效率,也方便了客户。


  同时,银行还可以与客户约定,将客户的存款账户和贷款账户合并管理,在客户的存款余额达到一定金额后,银行可自动代扣偿还贷款的本息或其他债务,在客户需要资金时,再根据综合授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授信,银行据以放款。这样,就将贷款、存款和抵押担保三者紧密地结合起来,加快了资金的融通,防止了客户资金一时闲置的浪费,以提高双方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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