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报告与个人隐私保护
来源: 时间:2017-02-23

所谓隐私权就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因对隐私权的界定不同,各国信用报告内容差异很大。在美国,商业借款人信息,特别是个人业主信息属于隐私,不能随意获取;报告也不能包括生活方式、宗教、政治派别、驾驶记录或医疗历史等信息。法律允许个人征信局收集有关消费者信用的全面数据,而不仅仅是正面的或者负面的信息。但是在欧洲的很多国家,金融机构只提供负面信息,也有些国家的金融机构只提供正面信息。比如在葡萄牙,征信机构在采集信用报告的具体信息前,必须得到信息主体的许可,而且他的许可可以随时撤销。澳大利亚的信用报告只含有负面信息,债权人不能获得含有正面信息的个人信用报告,否则就会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从基本法的角度,着重对公民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作了原则性的保护。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是目前隐私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根据这一规定,信用报告在制作过程中必须界定个人隐私和个人可公开信息之间的界限。信用报告可以录入的信息应限定在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住址、职业、银行信贷交易信息和法定由法院、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能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之内。个人财产状况之类的信息虽然能反映个人的信用状况,但由于属个人隐私的内容,必须经信息主体同意才能录入信用报告。对于与信用无关的出身、血型、健康状况、宗教信仰等个人隐私信息,信息提供者不得提供,信用报告也不应该采集。除了信息内容的限制外,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信用报告还应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任何错误的、不完整的和不具时效性的信息都将错误地反映个人信用状况,既有可能误导信息使用人作出错误决策,又有可能影响信息主体的声誉,侵犯隐私权。因此,在形成信用报告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控信息来源,及时更新信息,并赋予信息主体更正和补充个人信用信息的请求权。